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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工作政策法规基本知识(一)
2020-05-28 11:02   南宁市民宗委

1.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

2.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于2016年4月22日至23日在北京召开。

3.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是: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4.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把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好,关键是要在导上想得深、看得透、把得准。要通过保护、管理、引导、服务等多方面工作,综合施策、辨证施治,真正做到导之有方、导之有力、导之有效,牢牢掌握宗教工作主动权。

5.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出发点和落脚点是要最大限度把广大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

6.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7.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其中,在宗教方面对外关系上,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8.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于2018年2月1日正式实施。

9.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10.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11.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1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13.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有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合的宗教条件。

1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15.我国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

16.成立地方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17.《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宗教人士实行门票优惠问题的通知》规定: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如佛教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进入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免收门票。

18.大型宗教活动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并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二是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的大型集体宗教活动。

19.我国主要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等五大宗教。有信教公民近2亿,还存在多种民间信仰。

20.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1.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在我国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开展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治理工作是遏制“宗教搭台、经济唱戏”歪风的迫切要求,是引导宗教健康传承发展的重要保障。

23.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申请主体的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修建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修建。关于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权限,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初审权,审批权在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及国家宗教事务局,其他部门无权审批。

24.在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章第六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25.在《条例》第二章第七条中: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26.在《条例》第二章第八条中(节选):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服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述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27.在《条例》第二章第九条中: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28.在《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中: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29.在《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中: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30.在《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中: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1.在《条例》第四章第十九条中: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2.在《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中: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33.在《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中: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34.在《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三条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35.在《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中: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6.在《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中: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时,受法律保护。

37.在《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中: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38.在《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一条中: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39.在《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40.在《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三条中: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41.在《条例》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中: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42.在《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七条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43.在《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九条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

44.在《条例》第七章第五十三条中:任何组织或这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45.在《条例》第八章第六十四条中: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46.在《条例》第八章第六十九条中: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7.在《条例》第八章第七十一条中: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8.在《条例》第八章第七十二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

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9.在《条例》第八章第七十四条中: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由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惩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在《条例》第八章第七十五条中: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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